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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老总因虚开3亿增值税发票被判15年,坐牢8年后改判无罪

时间:2025-11-07     作者:税务律师孙涛 来源:俺有么说么公众号【原创】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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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税收征管领域,提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人们往往会联想到“偷税漏税”、“国家税款受损”等后果,一旦涉案金额巨大,当事人大概率将面临重刑。

然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在2023年6月14日开庭审理的一起虚开总额超3亿元(系三家公司循环开票累计金额)的案件中,于9月20日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原审被告人王贵团最终被判无罪。已经服刑8年的王贵团终于迎来了法律的公正。

这起打破常规认知的案件背后,究竟蕴含着怎样的法律考量呢?


01  案件还原:一场为“应付审计” 的 “闭环操作”


本案当事人王贵团,身兼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煤炭,系浙江的一家国有全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济南国铁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能源)实际控制人两重身份。

事情的开端,要追溯到一份没能兑现的煤炭供销协议。

2010年12月,王贵团代表浙商煤炭,与国铁能源的负责人李保坤签订协议,约定国铁能源每月供应 25 万吨煤炭,浙商煤炭则以预付款形式保障资金供应,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资金提供担保。

王贵团为控制济南国铁能源公司,经与李保坤商议,安排其先前生意伙伴王程伟、宣广平等共同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并指定王程伟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煤炭经营业务。

到了 2011 年底,浙商煤炭煤已向国铁能源支付 2.5 亿余元预付款,国铁能源却没能按约定供货。

眼看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即将启动,为了 “把旧账转为新账”、掩盖合同违约的问题,王贵团想出了一个 “办法”。

通过他人介绍,王贵团联系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铁雄冶金),三方在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开展了一场“资金循环+ 发票循环” 的操作。

2012年12月,仅用1500万元资金在三家公司账户间周转,最终形成了这样的资金流向:国铁能源向铁雄冶金支付1.088832 亿元、铁雄冶金向浙商煤炭支付1.088832 亿元、浙商煤炭向国铁能源公司支付1.0871307 亿元,构成了 “闭环流水”。

即:国铁能源→铁雄冶金→→浙商煤炭→国铁能源。

与资金流转同步进行的,是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铁能源公司为浙商煤炭开具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871307 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

浙商煤炭为铁雄冶金开具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88832 亿元,税额1582.063586 万元;

铁雄冶金科技为国铁能源开具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88832 亿元,税额1582.063586 万元。

这些发票全都在税务机关完成了认证抵扣,单从表面看,这就是典型的 “虚开抵扣”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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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原审判决:15年重刑


王贵团没想到,这一番操作给他带来了严重的后果。

2014年,国铁能源的负责人李保坤举报王贵团等人挪用国铁能源资金,当地公安部门就此展开调查。

河北高院的再审判决书载明:2014年,公安机关在侦查国铁能源实际控制人王贵团等人涉嫌挪用该公司资金过程中,发现浙商煤炭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立案侦查。

2014年11月21日,济南公安部门将王贵团从杭州公司里带走,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2015年,济南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王贵团提起公诉。

同年12月4日,济南中院一审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 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认定王贵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一审判决称,铁雄冶金为国铁能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1582.063586万元,并在税务机关全部予以抵扣。

一审认为,王贵团为应付上级单位年度审计,要求三家公司签订没有货物来源,亦无具体使用单位的煤炭买卖合同,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三家公司仅进行了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一审判决之后,王贵团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王贵团是为掩盖其控制国铁能源期间产生巨额亏损的事实,安排三家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山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王贵团之子持续申诉,直至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定河北省高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案件方现转机。


03  再审改判:两大关键要点,颠覆原审定罪


河北省高法院再审后,何以能推翻两级法院此前的生效裁判,判定王贵团无罪?

核心在于把握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特征”: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国家税款之意图,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要点一】主观意图并非“骗取国家税款”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贵团策划虚开发票、循环走账,其根本目的在于“应付上级集团单位的年度审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

从案件证据来看,多名证人证言、王贵团本人供述及相关审计材料,均能证明其目的在于“掩盖旧账”,而非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套取国家资金。

【要点二】客观结果没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从实际造成的后果来看,虽然三家公司都对虚开的发票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但整个交易属于“环开环抵” 的闭环模式:国铁能源的销项税额,对应着浙商煤炭的进项税额;浙商煤炭的销项税额,对应着铁雄冶金的进项税额;铁雄冶金的销项税额,又对应着国铁能源的进项税额。

简而言之,三家公司的销项税与进项税相互冲抵,未出现任何一家公司通过抵扣而少缴税款的情况,国家应收税款亦未因此减少。

法院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危害”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税款抵扣,进而破坏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如果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自然不该用刑事处罚来规制。

这一认定正好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裁判思路。

202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正式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之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认为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正常经营需要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法司法实践的重要经验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予以了总结,“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04  案件启示:虚开案件裁判应告别“唯数额论”


这起案件的改判,并不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行为的放任,而是体现了刑法 “罪责刑相适应” 的基本准则,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1、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法院应更加注重评估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后果”,而不能仅凭“没有真实交易”或“虚开数额大”来直接定罪。

如果企业或个人虚开是出于非骗取税款的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能不构成犯罪。

2、明确“行政违法” 与 “刑事犯罪” 的界限:没有真实交易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面临罚款、补缴税款等行政责任。

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必须清晰,不能把行政责任直接等同于刑事责任。

3、企业需重视“合规风险”:即便出于“应付审计”“美化GMV”等考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存在极大风险。一旦操作出现问题,例如闭环抵扣环节出现漏洞、被认定为具有“骗取税款目的”,便可能触犯刑法。

企业若遇到财务或审计方面的问题,应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解决,不可选择“虚开”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

如果没有最高法在2015年有关审判口径的逐渐变化,如果没有最高法的指定异地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即使经过8年的法律程序,王贵团的案件想从1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转变为无罪释放,也是丝毫没可能的。

被告人用自己涉案及维权经历见证了我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执行口径的变化。笔者认为这类案件还有不少,希望更多当事人能通过坚持,拿到了属于自己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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